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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10-10 13:28:31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26年9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6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26年9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6年第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管理,组织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测试技术相关研究、宣传培训和国际合作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交付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九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对外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以下简称“育种者”)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育种者为单位时,应当明确单位中对新品种育种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以下简称“培育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个人不是培育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申请品种权、品种审定或者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

  (三)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的其他科研活动。

  第七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保护办公室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农业农村部驳回申请。

  第八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二)原始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

  (三)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农村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材料。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签订生产协议,但对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自行回购并保留处置权的除外;

  (五)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开展预售;

  (六)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上述条款中,销售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交付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日期早于约定日期的,以首次交付日为销售日期;没有约定的,以首次交付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日期为销售日期。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推广:

  (一)示范种植、提供试种等活动导致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事实扩散的;

  (二)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种植或者储存于公开场所,他人可获取的;

  (三)以其他方式推广的情形。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已知品种包括:

  (一)已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自通过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二)已受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自申请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三)已销售、推广的品种,自销售、推广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予品种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符合条例和《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第四章  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范围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目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自实施目录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判定指南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告。不同植物属或者种的遗传相似度阈值等由保护办公室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由保护办公室规定。符合要求的,可以开展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分子检测、表型测试。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专家库由保护办公室组建,包括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提出专业意见和提供技术咨询。

  第五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的范围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或者申请人联系。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业场所等条件。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应载明品种名称,申请人、培育人、联系人或者代理机构的信息,测试情况,新颖性说明、优先权声明等,并附真实性承诺书;

  (二)技术说明。应载明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品种类型,品种来源,育种背景、过程和方法,性状描述,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说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与近似品种差异的性状说明,申请品种照片及简要说明等。

  申请品种是杂交种的,还应当提交亲本DNA指纹图谱。

  申请品种是有性繁殖植物的,还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

  申请品种是生物育种品种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以及转化体或者基因编辑品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经修改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不予受理品种权申请,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申请书、技术说明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三)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四)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或者信息不详的;

  (五)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申请文件和繁殖材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格式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优先权说明,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者组织;未说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场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农业农村部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保护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繁殖材料,用于审查、检测、测试等。

  有性繁殖植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品种权之前将繁殖材料提交至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自收到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通知申请人取回繁殖材料;逾期未取回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予以销毁处理。生物育种品种需同时提交受体品种的繁殖材料。

  无性繁殖植物,申请人自收到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繁殖材料提交至指定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具备集中保藏条件的,经保护办公室确认后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保存。

  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补交繁殖材料,未按照要求补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者果实的,籽粒或者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来自境外的繁殖材料还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种子进口审批,以及从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或者海关进境植物特许检疫审批。

  第二十八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检测不合格的,出具繁殖材料不接收通知书。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可以在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取回;到期不取回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保藏机构和测试机构应当严格保管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有关数据负有保密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繁殖材料及有关数据,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

  第六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复审人员曾参与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实质审查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暂停拟回避人员相关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清晰真实。

  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四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保护办公室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品种类型、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名称、品种来源以及育种方法、培育人;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书面申请材料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四条  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五条  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由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测试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

  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稳定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对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保护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第三十七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四至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

  (二)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三)申请文件内容不真实或者存在欺骗、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保护办公室对经审查符合条例规定、拟授予品种权的品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无意见或者意见不成立的,由保护办公室通知申请人,并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号、品种名称、植物属种、申请国家、申请人、品种来源、测试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按期办理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不服农业农村部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申请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品种更名案件,并依据职权宣告品种权无效、对授权品种予以更名。具体规定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按照保护办公室要求的格式提交,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交材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保护办公室申请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以电子形式直接提交,文件发送至农业品种权申请系统的日期为提交日。当事人也可以邮寄书面材料,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保护办公室收到日为提交日。

  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申请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保护办公室各种文件以在线发文日为送达日,文件发送至申请人的农业品种权申请系统账户,视为该文件已送达。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五条  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四十六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银行汇付,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等其它方式。

  通过邮局、银行汇付或者电子支付的,应当将相关缴费依据上传至农业品种权申请系统,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银行汇付或者电子支付的,以汇出日或者支付日为缴费日。

  第四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一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布品种权申请、授权、驳回、变更等有关内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者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申请文件和繁殖材料的,农业农村部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品种权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品种权的,农业农村部宣告品种权无效,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品种权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五十六条  品种权案卷实行电子化管理。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是指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获得收获材料为目的的行为。

  (二)繁殖是指以获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目的的行为。

  (三)为繁殖而进行处理是指为繁殖目的对繁殖材料进行干燥、精选、包衣、催芽等行为,以便其适于繁殖。

  (四)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意思表示。

  (五)储存是指在仓库、门店和加工经营场地、运输工具等场所保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行为。

  (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繁殖是指以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杂交种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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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05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4最新(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

  • 2024年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全文

    2024-03-07

    2024年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5最新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5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仪式第三章内部关系第四章警容风纪第五章警察礼节第六章日常制度第七章内务设置第八章办公秩序第九章接待群众第十章值班备勤第十一章应急处突第十二章装备财务管理第十三章安全防范第十四章健康保护第十五章警旗警徽警歌警察节第十六章阅警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建设,推进新时代公安工作现代化和公安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全文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全文(202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2026全文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2026全文(2025年11月1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2026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26〕第1号公布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

  •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全文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及上

  • 2026年水利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最新版

    2026年水利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最新版发改农经规〔2024〕1761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领域】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水利工程。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支持,且本办法未作出明确规

  • 2026年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最新全文

    2026年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最新全文国铁安监规〔2026〕17号  第一条为准确判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铁路运输

  • 2026年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2026年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最新全文(2026年1月26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2月2日民政部令第83号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

  • 2026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最新版

    2026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令。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实战化建设,向训练要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第三条公

  • 2026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最新版

    2026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新时代信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领域信访工作,践行监管为民理念,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开展信访工作。第三条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