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26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2月2日民政部令第83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监护的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社会上有康复训练需求的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适应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儿童特殊保护,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第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开展服务应当遵守建筑、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儿童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儿童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儿童福利机构提供支持。
第九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
(一)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儿童。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主要指经履行规定的查找、寻亲等程序后,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等。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根据情况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等;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流浪乞讨儿童,登记保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等;
(二)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儿童监护人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和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及有关佐证材料等;
(三)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儿童监护人宣告失踪生效判决书复印件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和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及有关佐证材料等;
(四)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五)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儿童:
(一)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中,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主管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三)主管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婴幼儿照护或者残疾儿童康复、特殊教育等条件,无法满足相关儿童需要。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留、抚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经履行公安机关查找、儿童福利机构寻亲等程序后,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中的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报案证明等;属于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等;
(二)属于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登记保存的材料按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于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登记保存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交的与儿童有关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特困人员。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前款规定的特困人员,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特困人员确认决定复印件等材料。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应当为儿童办理入院手续。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打拐解救儿童,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进食、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儿童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六周岁以上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保障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等方式,保障儿童的基本医疗需求。需要紧急救治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
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依法保障其接受康复医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认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普通教育;对于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但符合特殊教育机构入学条件的残疾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特殊教育。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依法设立特教班、特教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特殊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关注儿童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设立特殊教育机构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儿童确需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医治、残疾康复、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动态掌握儿童情况,并定期实地探望。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
家庭寄养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儿童福利机构送养儿童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并配合办理收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并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
(一)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
(二)导致儿童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消失或者有其他人依法担任监护人;
(三)儿童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
(四)儿童被依法收养;
(五)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被解除;
(六)民政部门与儿童监护关系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办理儿童离院手续,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离院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儿童确属于走失、被盗抢或者被拐骗的结案证明,撤销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复印件,能够反映原监护关系的材料等;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登记保存撤销宣告失踪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导致儿童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消失的情况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的,登记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登记保存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等;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解除委托协议,以及儿童交接的相关材料等;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情形的,登记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还应当登记保存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年满十八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安置方案建议,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安置工作,并及时办理离院手续。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条件且需要集中供养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安置到相应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患有精神障碍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第三十条 收留、抚养的儿童下落不明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儿童有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收留、抚养的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儿童有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并配合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死亡证明,并做好遗体处置、户口注销等工作。
与死亡儿童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报案证明、火化证明、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情况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服务拓展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好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儿童前提下,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社会上有康复训练需求的病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特殊教育等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孤独症儿童筛查、救治、康复、照料关爱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安排彩票公益金、鼓励捐赠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优先为家庭经济困难的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应当对儿童情况进行评估,并与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儿童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儿童、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三)儿童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
(四)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五)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服务收费应当依法依规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等服务,帮助提高照护能力、缓解照护压力。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提高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心理辅导室、康复室、监控室、厨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儿童身心特点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机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厨房、食堂以及儿童康复、教育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
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熟知机构内儿童情况,按照规定开展巡查,重点加强节假日及夜间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儿童。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儿童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儿童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儿童福利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突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主管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孤儿基本生活费主要用于儿童日常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和文体活动等方面支出。
第四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儿童业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四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教育、消防、特种作业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应当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康复师、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一线工作人员总数与重病重残儿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1∶1。
第五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特教补贴费。
儿童福利机构一线工作人员着装应当整洁、统一。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
儿童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民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活动、合作项目的,应当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方式,提高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质量。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儿童福利理论和实务研究,加强残疾儿童康复辅助器具创新研发和技术推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培训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对于私自收留、抚养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
对于现存的与民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儿童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即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六十一条 SOS儿童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0日公布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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