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6月26日经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用航空经营管理,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通用航空企业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活动。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下列五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不特定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运输,具体经营项目包括短途运输、一般包机飞行、商务包机飞行、石油飞行服务、航空医疗救护等。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以实现机上乘员特定非运输飞行目的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括: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航空护林、引航飞行服务等。
(三)载货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邮件或者货物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载货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货运输等。
(四)培训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为飞行学员参与飞行或者熟悉航空活动提供飞行驾驶技术培训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括: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体验带飞等。
(五)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为实现用户需求而开展的除载客类、载人类、载货类、培训类以外的其他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括:城市消防、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影响天气、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表演飞行、航空器出租飞行、航空器代管飞行等。
第四条 中国民航局负责对全国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通用航空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规经营、依法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一节 市场经营秩序要求
第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持续符合运营许可条件,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依法保护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飞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第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不得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合同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运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招标文件规定不允许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合同项目分包的,通用航空企业不得将其分包。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合同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通用航空企业负责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节 企业经营内部管理要求
第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法定自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价企业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编制法定自查工作情况年度总结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主管市场经营和飞行服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在民航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累计3年以上工作经验。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培训管理制度,确保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市场经营和飞行服务质量的负责人等按照要求参加民用航空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与企业经营实际相符合的《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并明确手册管理部门和岗位职责。
《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应当包含其全部经营项目的飞行服务经营要求,至少包括企业法人管理架构、生产组织程序、飞行服务质量标准、合同协议范本、数据报送、信息报告、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保险投保等市场经营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与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订立书面飞行服务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用户和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运营资质、服务和收费标准、安全风险、投保的各类保险、违约处理方式以及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结果等信息,保障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前款规定的飞行服务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至少保存36个日历月。
第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按照要求投保第三人责任险。鼓励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航空器机身险、乘客责任险、机组责任险等险种。
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委托其他相关企业销售其飞行服务的,应当在委托销售协议中明确相关服务标准、信息告知义务、相关责任划分以及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从事定期运输以及实施跨境、境外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危险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及《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号文件)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分类管理要求
第一节 载客类企业经营特别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运输总条件并在售票等环节明确告知旅客,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及家属援助计划,建立航班正常运行保障、旅客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等相关管理制度,做好航空运输服务和旅客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确定拟开通航线。
鼓励通用航空企业开通革命老区、海岛、山区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偏远地区的定期运输航线,有序融入公共航空运输服务网络。
第十九条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航线和预先飞行计划批复。
第二十条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线航班正式运营5个工作日前,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和作业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包括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或者取消。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信息通告,告知旅客延误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动态信息,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客票变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不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旅客运输服务标准、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及家属援助计划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制度,并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将航班信息、服务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告知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航空医疗救护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明确航空医疗急救或者航空医疗转运的操作标准及程序,配备必要的航空医疗救护设备和人员。
从事航空医疗救护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与相关医疗机构建立沟通评估机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航空医疗救护实战飞行或者演练飞行,演练记录至少保存24个日历月。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载客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及家属援助计划的要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演练记录至少保存24个日历月。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从事载客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事故处置,并按照家属援助计划做好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的援助工作,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置进展情况。
第二节 载人类企业经营特别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空中游览或者跳伞飞行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公布经营服务标准,并在售票或者签订书面合同等环节明确告知消费者。经营服务标准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运营资质;
(二)企业近3年诚信经营评价情况;
(三)服务事项范围、流程和标准;
(四)所使用的航空器、飞行时长、收费标准等;
(五)是否投保航空器乘客责任险、机上人员险、航空器机身险、第三人责任险以及赔偿金额;
(六)包含服务纠纷解决方案在内的投诉管理制度;
(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
(八)特殊情况下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赔偿方案;
(九)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乘机要求及监护人知情同意书;
(十)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其他事项。
经营服务标准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载人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向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提供飞行服务,不得强制捆绑销售飞行衍生服务产品。
第三节 载货类企业经营特别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明确货物运输服务和收费标准,制定《货物运输管理手册》。手册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货物安全管理自查制度;
(二)是否运输危险品货物的声明;
(三)防止货物隐含危险品的措施;
(四)货物收运、存储、运输、装卸和交运等工作程序;
(五)特殊紧急情形的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起飞前向机组人员提供货物运输相关文件,并将上述文件至少保存24个日历月。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确保参与货物运输的相关人员按照危险品培训大纲的要求完成培训。
培训间隔不应超过24个日历月,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4个日历月。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或者货物包装内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品应急处置程序的要求,每24个日历月至少开展一次危险品应急处置演练,演练记录至少保存24个日历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定期载货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要求。
第四节 培训类企业经营特别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培训教员、民用航空器数量、培训周期时长和场地设施条件等因素建立培训经营能力评估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培训合同时,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将培训经营能力评估结果、在训学员数量、预计培训周期时长、培训价格、收费方式、退费规则、违约处理方式等告知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 鼓励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结合课程训练进度,分期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其培训经营能力范围内招收培训学员。
未经学员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招收的学员违规转托给其他通用航空企业代为培训。
第四十条 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不得以体验带飞名义开展空中游览等载人类经营活动。
第五节 其他类企业经营特别要求
第四十一条 从事航空器代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不得代管从事包机销售业务及其关联企业的航空器,不得使用代管的航空器开展或者通过航空器承租人间接开展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运输及其宣传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航空器出租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在出租航空器前,应当核实航空器承租人的驾驶资质,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投诉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企业人员、航空器机队构成、企业设立分公司、恢复经营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通用航空企业歇业或者停业满1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妥善处理合同履约、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事宜。
第四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将经营活动信息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还应当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当包括经营活动内容、民用航空器信息、活动区域等。
经营活动结束后,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统计数据等相关材料,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企业经营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经营信息、安全运营、诚信经营、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报送等内容。
当年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经营年度报告。
第四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明确投诉处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向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公开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通用航空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包含投诉解决方案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如实记录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6个日历月。
第四十七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通用航空企业经营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资质、诚信经营评价结果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通用航空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根据企业经营类别、安全运营状况、法定自查情况、诚信经营评价结果、投诉举报等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规范通用航空市场秩序,维护通用航空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管理事权和安全责任清单,落实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支持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一)对经营范围中含有“载客类”或者“载人类”的通用航空企业实行全覆盖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检查;
(二)对经营范围仅有“其他类”的通用航空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双随机”检查,但应当在企业的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检查;
(三)对跨地区开展定期载客运输、载人类以及载货类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运营许可证颁发地和作业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通用航空企业的安全运营状况、经营作业飞行量、投诉举报、失信行为等情况,依法调整行政检查频次;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保证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的同时,应当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逐利检查、任性检查,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企,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通用航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后,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企业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并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通用航空企业诚信经营评价制度,组织开展通用航空诚信经营评价工作。诚信经营评价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业监管、申请政府资金、评先评优等工作的参考。
第五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符合民航行业关于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通用航空生产经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未制定、发布、备案或者告知运输总条件,或者未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航班延误或取消,未按规定发布信息通告,或者未按要求开展处置和旅客服务工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做好家属援助工作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援救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未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未按要求受理、处理旅客投诉或者未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不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旅客运输服务标准、家属援助计划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制度,或者未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的;
(二)从事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制定并公布经营服务标准的;
(三)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备案经营活动信息、报送企业经营年度报告、落实投诉管理要求的。
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航空医疗救护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要求开展航空医疗救护的;
(二)从事不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计划做好家属援助工作的;
(三)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开展货物运输、开展危险品培训、防止夹带危险品、开展危险品应急处置演练的;
(四)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开展培训类经营的;
(五)从事其他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未按要求开展航空器代管飞行、航空器出租飞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民航局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20年8月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公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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