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裁度、衡量过程。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相当。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资本市场发展和投资者保护等因素,确保处罚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对同一时期类别、性质、情节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基本均衡。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除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外,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适中的处罚。
第六条 对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划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一)从轻处罚阶次,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没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除外)、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给予罚款;
(二)一般处罚阶次,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上、60%以下给予罚款;
(三)从重处罚阶次,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60%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给予罚款。
在确定裁量阶次时,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类型的性质、构成、特点等情况,可以以前款规定的百分比为基础上下浮动十个百分点。
对依法应当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予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原则划分裁量阶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违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免予处罚。违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单位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案发前主动举报单位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查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五)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监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对资本市场秩序影响较小;
(二)对资本市场投资者、交易者权益损害较小;
(三)主观过错较小;
(四)如实陈述,积极配合查处;
(五)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签署认错认罚具结书;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影响资本市场秩序稳定,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
(二)严重损害资本市场投资者、交易者权益,影响恶劣;
(三)实施违法行为,涉及行贿或者受贿情形;
(四)殴打、围攻、推搡、抓挠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人身损害,或者限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
(五)毁损、伪造、篡改证据材料;
(六)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被依法冻结、查封、扣押、封存的资金或涉案财产;
(七)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危害较大;
(二)主观过错较大;
(三)侮辱、谩骂执法人员;
(四)抢夺、毁损执法装备及执法人员个人物品;
(五)抢夺、隐藏证据材料;
(六)未按照要求提供涉案文件资料,且无正当理由;
(七)躲避推脱、拒不接受、无故离开等不配合执法人员询问,或在询问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谎报案情;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因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所涉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所有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认定构成共同违法,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各当事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金额。
第十六条 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从以下方面考虑该人员与案件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认定: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二)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
(三)知情程度;
(四)知情后采取的行动;
(五)其他影响责任认定的情节。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当事人有多个独立违法行为,均给予罚款的,罚款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始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生效之前,终于修改生效之后的,适用新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配合做好民事责任追究。
依法不予处罚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通知自律组织依法采取纪律处分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时已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移送文书中应当写明没收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情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罚金后,对该违法行为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迫于精神上的强制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引诱、欺骗,因被蒙蔽而实施违法行为。
“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或者被引诱、欺骗而产生重大认识错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
“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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