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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