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6月12日第32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审签 2026年7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以及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第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分类、公正平等、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广电、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合理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以及具体的信息类别、归集共享内容、信息产生单位、归集共享依据等。
第六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其产生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应当加强互联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质量和时效性。
第七条 “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其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集中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行业信息平台等渠道,公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提供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调用接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技术保障,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也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
(一)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三)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四)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
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招标人不得委托其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三)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五)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
(六)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或者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选聘评标专家时,应当核验拟聘任专家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信息的,不得聘任其为评标专家:
(一)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二条 在库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信息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四)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公示相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对附带期限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认为“信用中国”网站对其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及时更新信息。
评标专家认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泄露、篡改、窃取、毁损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反映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等情况。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暂未开展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的,可以参考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则,建立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
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评价行为:
(一)根据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
(二)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三)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项;
(四)其他违规设置交易壁垒的评价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九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异议申诉机制,明确异议申诉的渠道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被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渠道和程序,提出异议申诉。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异议申诉申请,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及时更正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标人在下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一)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
(二)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
(三)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四)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
(五)其他需要衡量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公共信用状况的环节。
招标人在前款所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实际,对招标人在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中设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权重的上限提出要求。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投标、履约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核验等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出细化规定,但不得与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相冲突,不得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具体应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纠正违法信用评价和应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开展评价的,应当公开评价规则,及时向被评价对象反馈评价结果,畅通异议申诉渠道,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下列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在保证抽取随机性、公正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抽取概率;
(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次、暂停抽取等措施;
(三)其他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评标、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归集共享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追责条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类别: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日期等;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指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流程节点信息、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等;
(三)行政管理信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以及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
(四)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指企业被依法纳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
(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六)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领域市场化信用评价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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