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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8-30 11:48:11 人看过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2026全文(2021年12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5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2026全文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2026全文

  (2021年12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5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由专门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部门(以下简称承诺实施部门)负责,与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中国证监会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决策。

  第三条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当事人缺乏交纳承诺金的能力;

  (三)当事人被列入证券期货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未修复;

  (四)当事人曾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自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其他情形。

  对于未经过必要的调查的案件,当事人提交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材料的,不予接收。必要的调查,原则上是指调查部门已经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告知书;调查部门已掌握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承诺实施部门能够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适用条件的,视为已经过必要的调查。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调查通知书复印件;

  (四)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

  (六)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

  (七)案件不存在不得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情形的详细说明及相关材料;

  (八)当事人对投资者总体损失(如有)的评估情况及其依据、标准、方法,以及投资者损失赔偿方案;

  (九)当事人具有交纳承诺金能力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十)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范围及当事人拟对其采取的内部追责措施(如当事人为单位);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或者受托人的有效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

  (三)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情况;

  (四)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

  (五)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承诺实施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

  当事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承诺实施部门可以就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当事人进行沟通。

  第七条 承诺实施部门应当就案件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征求调查部门的意见;如果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还应当征求审理部门的意见。

  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承诺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过程或者审理过程;

  (二)现阶段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报告;

  (三)当事人可能涉嫌的违法行为以及可能给予的处理;

  (四)是否发现当事人存在不得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情形;

  (五)承诺实施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决定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决定不予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承诺实施部门应当自向当事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承诺实施部门应当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等;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承诺实施部门应当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

  第十条 调查部门在收到承诺实施部门抄送的受理通知书后不中止调查。调查部门经调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认为案件不应继续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者对当事人承诺内容的沟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诺实施部门。

  审理部门在收到承诺实施部门抄送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中止审理。

  承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承诺实施部门抄送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开展投资者损失测算工作,并将有关结果函告承诺实施部门。调查部门、审理部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部门单位应当为投资者损失测算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一条 承诺实施部门自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可以就案件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

  当事人申请延长沟通协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承诺金数额的协商确定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在考虑《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素时,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协商确定。

  当事人自行赔偿投资者的,承诺金数额可以不包括已向投资者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赔偿证明材料:

  (一)受偿投资者的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联系方式、通讯地址;

  (二)赔偿金额明细及凭证;

  (三)受偿投资者本人签署的谅解书;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承诺实施部门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当事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同意签署承诺认可协议的内部决议。

  决定签署承诺认可协议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中国证监会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告。

  承诺实施部门应当将中止调查决定书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调查部门在收到抄送的中止调查决定书后,应当中止调查。

  第十五条 承诺实施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当事人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约定的义务。

  承诺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承诺金的收取工作,并及时将承诺金的收取情况函告承诺实施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承诺金后,应当及时制定承诺金管理使用方案,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事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及时将核查验收结果函告承诺实施部门。承诺实施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参与核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中国证监会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告。

  承诺实施部门应当将终止调查决定书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在收到抄送的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应当终止调查、审理,并且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审理。

  第十七条 在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前,发现案件存在《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情形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承诺实施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在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承诺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承诺实施部门应当将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已中止调查、审理的案件,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恢复调查、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未完全履行承诺或者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自身原因,导致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终止的,已交纳的承诺金不予返还,但在中国证监会恢复对该案件的调查、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抵扣行政罚没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及时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等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受托人的下列行为,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利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恶意拖延调查、审理程序;

  (二)向第三方泄露协商内容;

  (三)打探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件办理信息;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二)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由承诺实施部门统一办理。

  中国证监会可以开展派出机构自行办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的试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启动调查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2015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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