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 2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牢固树立以投资者为本的经营理念,坚持以客户为中心,聚焦提升投资者长期回报,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制度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引导投资者长期投资、理性投资。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销售费用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合规风控制度,强化对基金销售业务和费用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基金销售业务及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章程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业务及费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相关费用和费率水平
第七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认(申)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法律文件中与相关主体约定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并在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充分揭示。
基金管理人销售其管理的基金,不得收取认(申)购费、销售服务费。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认(申)购,可以收取认(申)购费。
对于主动偏股型基金,收取的认(申)购费应当不高于认(申)购金额的0.8%;对于其他类型的混合型基金,收取的认(申)购费应当不高于认(申)购金额的0.5%;对于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收取的认(申)购费应当不高于认(申)购金额的0.3%;对于其他基金,可以参照上述费率水平约定收取标准。
第九条 认(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对于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认(申)购金额(份额)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认(申)购费率标准。
对于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认(申)购费率标准。对于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免收其后端认(申)购费用。
第十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产生的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少于七日的基金份额,应当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七日、少于三十日的基金份额,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的赎回费;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三十日、少于一百八十日的基金份额,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5%的赎回费。
对于个人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七日的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份额,以及对于机构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三十日的债券型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另行约定赎回费收取标准。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同业存单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或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产品投资运作特点另行约定赎回费收取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不收取认(申)购费的基金或基金份额,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对于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应当不高于基金财产的0.4%/年;对于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应当不高于基金财产的0.2%/年;对于货币市场基金,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应当不高于基金财产的0.15%/年;对于其他基金,可以参照上述费率水平约定收取标准。
除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外,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基金份额,不得继续收取销售服务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从基金管理费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基金销售和客户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基金销售协议计提客户维护费。对于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形成的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50%。对于向非个人投资者销售形成的保有量,销售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获得的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30%;销售其他基金获得的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15%。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与基金销售机构约定,在覆盖成本的前提下,对除赎回费外的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相关费用规范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前,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销售协议,约定认(申)购费、销售服务费、客户维护费等费用的结算、支付方式及双方对认(申)购费、销售服务费等费用的分成比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与本规定不相符的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收取销售费用。
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实行差异费率通过在特定基金销售机构设置专属份额等形式,不公平对待同一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产品定位和运作特点,合理选择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在特定基金销售机构设置专属基金产品等形式,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除扣除支付的划款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外,应当全部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同时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最优价格执行原则,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形成的保有量,不得收取客户维护费,切实防范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投资者通过基金销售机构认(申)购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机构对于收取的客户维护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返还或变相返还。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销售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以各种形式变相支付或收取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投资者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送红包等各种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以抽奖、回扣或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从业相关规定,不得以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提供或接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股权、佣金返还等财物,或为上述行为提供代持等便利;
(二)提供或接受旅游、宴请、娱乐健身、工作安排等利益;
(三)以会务费、培训费、旅游费、广告费、技术服务费等各种方式变相支付或收取基金销售费用;
(四)直接或间接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五)其他谋取、输送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产品资料概要等文件中载明以下费用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方式、用途和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综合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基金管理人实际收取的管理费净额。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以简明、通俗的方式展示以下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的类型和标准;
(二)投资者持有同一基金不同份额、不同期限对应的综合费用水平;
(三)投资者所购基金客户维护费水平;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基金行业机构投资者直销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基金行业机构投资者直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直销服务平台)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建设并运营的,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类机构投资者提供基金账户管理、交易指令传输等电子信息流转与管理服务的行业性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接入直销服务平台,并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基金直销相关业务;机构投资者可以接入直销服务平台,开展基金投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依法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基金销售业务及费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同时废止。
已发售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符合本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调整,完成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改造,修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本款规定期限重新签订销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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