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12日
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民航行政机关监管责任,建立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民航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处理好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的关系,对职能交叉和新业态新风险,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及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一般要求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开展从业人员安全作风和安全文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由主要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第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建立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并落实相应的机制。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报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在本单位所从事的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
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由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章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按照第三章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按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五节的规定建立和管理,至少包含其所列的框架要素,并考虑人员表现的影响;
(二)涵盖本单位的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通过系统描述得到支持,包括识别与本单位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组织接口。
第十二条 尚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前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实施计划,以促进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
第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取证要求。需要符合多项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选择在单一安全管理体系范围下符合多项体系建设要求。
第二节 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第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管理者承诺。管理者承诺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政策。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确定其安全政策,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同时应当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保持相关性和适宜性。安全政策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对安全的承诺,培育和践行积极的安全文化;
2.为实施安全政策提供必要资源的明确声明;
3.承诺建立安全报告程序,鼓励报告安全问题;
4.明确指出与航空活动有关的不可接受的行为类型,以及不适用惩戒的情形。
(二)安全目标。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适当考虑安全政策的情况下确定安全目标。安全目标是安全表现监测的基础,应当反映本单位的安全承诺以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整体有效性,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同时应当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保持相关性和适宜性。
第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满足下列安全责任要求:
(一)明确代表本单位对实施并保持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负责的主要负责人;
(二)明确界定本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内部所有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明确所有管理层和员工的安全责任,包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责任;
(四)将安全责任文件化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
(五)确定有权对安全风险容忍度进行决策的管理层级,用以最终确定安全风险矩阵、分级标准以及危险源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关键安全人员,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委员会。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委员会或者等效协调议事机构,建立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政策、资源分配和安全表现等方面重大问题,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负责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直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提供安全管理方面的建议。担任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最近6年内在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运行或者安全管理岗位,或者民航行政机关安全监督岗位工作3年以上;
2.深入了解和掌握安全管理相关理论及知识,掌握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流程和方法,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和安全问题;
3.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对具备各类专业技术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鼓励保持其相关专业技术资质。
第十七条 针对民用航空器事故和征候及其他航空紧急情况制定和保持应急预案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该应急预案在民航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与其他接口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适当协调。
第十八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管理体系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2.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3.安全管理体系的流程和程序;
4.有关安全管理体系流程和程序的责任和权限;
5.对安全管理体系边界予以明确的系统描述,至少包括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业务流程、可能涉及的设施设备、运行环境、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接口的描述,并在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修订。
(二)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节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危险源识别流程,综合运用被动和主动的方法识别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内外部接口相关的危险源。
第二十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一个流程,采用一致性、系统性的方法对识别的危险源进行分析、评价和控制。
第四节 安全保证
第二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表现管理,通过安全检查、事件调查、安全报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安全信息综合分析等安全隐患排查的方式收集安全数据并进行安全表现监测,监测本单位安全表现和达成安全目标的进展,验证安全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独立、客观、深入、全面的原则,组织开展本单位一般事件调查,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事件调查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件原因,提出并落实可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件重复发生。
第二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变更管理流程,以确定可能影响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安全风险水平的变更,识别和管理这些变更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测和评估其安全管理体系流程,以便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的整体有效性。
第五节 安全促进
第二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岗位安全责任开展培训需求分析,制定并保持安全培训大纲,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履行其安全责任的能力。安全培训大纲的范围应当与各级人员参与安全管理体系的程度相适合。
第二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持正式的安全交流方式,包括安全会议、通知、公告、培训、经验分享等,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了解程度与其岗位相适应;
(二)传达关键安全信息,包括可能使其面临安全风险的安全问题,以及与安全风险相关的具体信息;
(三)解释采取特定行动来改善安全的原因;
(四)解释推行或者修改安全程序的原因。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推动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确定年度安全目标,建立安全表现指标,监测行业安全表现,规范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持续提升民用航空整体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航局推动建立健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所要求的国家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系统,除基本航空立法、具体运行规章和国家系统及职能外,还包括下列关键要素:
(一)合格的技术人员。中国民航局对承担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职能分工的技术人员制定基于能力的培训方案,包括培训需求分析和初训、复训计划,提供相应的安全管理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二)技术指导、工具及提供重要的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技术人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工具和设备,重要的安全信息,以及全面且最新的技术指导材料和程序,使其能够按照既定程序,以标准化方式有效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并向行业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三)颁发执照、合格审定、授权和批准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文件化的流程和程序,确保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在符合既定要求之后方可获准行使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所赋予的进行相关航空活动的权利。
(四)安全监察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文件化的流程,持续明确细化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和内容,督促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和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既定要求。
(五)解决安全问题。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文件化的流程,通过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事故和征候调查等途径识别行业安全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及时解决已查明的安全问题。在此过程中,通过系统监测和记录针对上述安全问题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采取的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业务领域特点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依法综合运用强制、处罚、许可等法律手段和行政、经济、技术、信用管理、社会治理等其他多种手段促进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化解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实现安全数据和信息收集、储存、整合、处理和分析功能,明确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及其相关来源的保护原则,促进持续获得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机制,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网站、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件信息、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推动民航安全作风和安全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民航行政机关内部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原则、启动条件、追责主体、调查程序、处理手段、减免责情形、申诉和纠正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保证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各类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致使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开展安全表现监测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制定安全培训大纲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从事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三)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输机场、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维修单位、空管单位等根据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
(四)安全,是指与航空器的运行有关或者直接支持航空器运行的航空活动的风险被降低并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五)安全管理部门,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
(六)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考核和严格奖惩等方式,建立起的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和工作体系。
(七)从业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八)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方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责任、政策和程序。
(九)主要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十)单位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十一)安全目标,是指对预期安全结果的表述。
(十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正式任命,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
(十三)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或者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等后果的条件或者物体。
(十四)安全风险,是指危险源后果或者结果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根据容忍度不同,分为可接受、缓解后可接受、不可接受三级。
(十五)安全隐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六)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是指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安全的一整套法律、规章、政策、目标、流程、程序和活动。
(十七)技术人员,是指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履行安全相关职能的人员。
(十八)安全表现,是指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业绩的可衡量成果。
(十九)安全表现指标,是指用于监测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表现(含安全目标实现进展)的度量标准。
(二十)安全表现监测,是指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量或者定性方法持续评估其安全成果的流程。
(二十一)安全监督,是指国家为确保从事航空活动的个人和组织遵守与安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而履行的职能。
(二十二)安全监察,是指国家通过检查或者审计的方式,对航空执照、合格证、授权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续满足规定、达到国家所要求的胜任能力和安全水平情况进行主动核实的活动。
本条所称的“规章、政策、目标、流程、程序和活动”、“技术人员”、“安全监督”、“检查”、“审计”均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所指内容一致。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2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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