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办发〔2025〕4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初次兵役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登记
第四章 核验查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兵役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公民依法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工作。
第三条 兵役登记工作是开展平时兵员征集、预备役人员编组和选拔补充,以及进行战时兵员动员的基础性工作,应当依法、精准、高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国的兵役登记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工作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督促引导公民依法进行兵役登记。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在军人退出现役离队前组织专题教育,督促引导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和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民兵役信息共享机制,为兵役机关与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军地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间的业务协同提供支撑。
兵役登记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收集的兵役登记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面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翌年兵役登记的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程序方法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开展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列入年度兵役工作费开支。
第二章 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主要登记公民的姓名、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就读)学校、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以及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情形。登记信息应当准确详实。
第十二条 初次兵役登记主要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由公民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自主完成;采取现场登记方式的,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和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在工作场所设置兵役登记站、在便于公民登记的场所开设兵役登记点实施。
公民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协助完成登记。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兵役机关核查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学校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本校学生中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审核确定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核查公民被判处刑罚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查公民伤残鉴定和残疾评定等情况,作出审核结论并在公民初次兵役登记表中予以注明。
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应当作出不得服兵役的结论;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被评定为一级至三级残疾等级的公民,应当作出免服兵役的结论。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为完成初次兵役登记的公民出具电子兵役登记凭证;确有需要的,也可以出具纸质兵役登记凭证。电子兵役登记凭证和纸质兵役登记凭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明确的登记对象和条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预备役登记工作,主要登记军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能人员。
根据军队需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组织符合条件的女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预备役登记通常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由其经常居住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
预备役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专业技术技能、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对退役军人还需要登记其原服役单位、军衔等级、岗位职务、专业名称、安置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在军人退出现役离队前,审核确定需要进行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并在军人退出现役审批表和军事人力资源信息系统中注明,同时开具兵役登记介绍信交给退役军人本人。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退役军人提供的兵役登记介绍信或者按照上级下达的人员名单,为退役军人办理预备役登记。
退役军人的预备役登记应当在退役前往安置地报到时同步办理,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40日内完成,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本人难以自行登记的,可以允许其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第十八条 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编组和选拔补充以及战时兵员动员需要,提出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能人员进行预备役登记的需求或者具体人员名单信息,按照预备役登记工作统一部署逐级上报或者提供有关兵役机关。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能人员预备役登记任务,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潜力实际,择优遴选符合条件的登记对象办理登记;对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部门提出的需要新增预备役登记的人员,可以组织补充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于完成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在兵役登记凭证上注明相关信息。
第四章 核验查验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进行信息核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兵役机关组织信息核验提供协助。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结合征兵宣传和公民入学升学、毕业离校等时机,开展初次兵役登记信息核验工作,主要督促24周岁以下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公民,在户籍地、学历、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进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结合预备役人员编组和选拔补充、民兵整组等时机开展预备役登记信息核验工作,主要督促近5年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单位、专业技术技能、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进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对安置到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对退出预备役的预备役人员及时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应服兵役的公民因身体等原因出现免服兵役情形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实有关伤残鉴定和残疾评定等情况,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其个人或者亲属提出免服兵役申请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核查,对情况属实且符合条件的,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
应服兵役的公民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核实后,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不得服兵役。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出现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情形的,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
第二十五条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办理预备役登记地转出、转入手续。
预备役人员经军队确定需要变更预备役登记地的,由其所在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部门函告相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地转出、转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或者失踪、死亡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并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其兵役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在新生入学、毕业离校、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等时机,查验公民兵役登记凭证,对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督促其及时完成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视情况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退役军人预备役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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