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9日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2月30日水利部令
第59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4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实行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水土保持有关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实施监理,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七条 鼓励监理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平。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
第八条 实行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向由两个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委托监理业务。项目法人有多个同类型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可以打捆为一个项目,统一委托实施监理。
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格应当合理反映监理成本。
第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加强对监理单位监理履职等情况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监理有关的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足额支付监理酬金,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
(三)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监理服务内容、监理工作权限等情况书面告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依法发出的指令,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贿赂。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三条 联合体监理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通过降低监理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水利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注册专业对应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任命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大中型水利工程以及工程条件复杂、技术难度较大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员应当具有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且经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后从业。
监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保守秘密,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工作范围、内容、目标、依据、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加强对工程建设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通过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如实填写监理工作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勘察、设计交底。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或者参与工程相关验收,不得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旁站、巡视并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单位和施工自检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贿赂,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取证等;
(三)发现问题时,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控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贿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的;
(二)聘用无相应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监理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三)安排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其注册专业对应范围从事监理执业活动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篡改、伪造工程建设监理文件和资料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的;
(二)未如实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贿赂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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