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加强商标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三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集体成员的名称、地址和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成员应当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
第四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和证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对注册人、集体成员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或者证明商标的使用人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还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进行公告。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八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使用他人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种”“型”“式”“类”以及其他类似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标志中含有商品名称的,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还应当依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核准注册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撤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注明申请人和商标注册申请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撤回。申请人名称不一致,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已核准注册,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者不予注册决定的,撤回申请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实施下列行为,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品质:
(一)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准许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二)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规则;
(三)检查集体成员、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
(四)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五)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集体成员、使用人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注册人可以向集体成员、使用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将该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六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七条 集体成员、使用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集体成员、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
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自律,建立产品溯源和监测机制,制定风险控制预案,维护商标品牌形象和信誉;
(二)鼓励采用或者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先进标准,树立良好的商标品牌形象;
(三)结合地方特色资源,挖掘商标品牌文化内涵,制定商标品牌建设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推广,提升商标品牌价值。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加强区域品牌建设,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协同发展。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区域品牌获得法律保护,指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加强使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提供公共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一)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
(二)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地或者地域来源;
(四)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
(五)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前款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名称等文字的,并且未导致误导公众的,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第二十四条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商品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该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所述正当使用行为的,行为人不得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注册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等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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