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煤炭的规定。
第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煤炭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违法违规案件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调查对象为中央企业总部,以及在全国或煤炭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有两个以上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 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调查取证等执法过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按对公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记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7年5月19日发布的《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煤炭工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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