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运输陆生野生动物等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申请受理、核实认定、补偿给付、政策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损失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分级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补偿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直接补偿或者购买保险的方式进行补偿。通过政府购买保险方式补偿的,补偿情形和补偿标准应当符合本规定。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七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补偿:
(一)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
(二)造成依法划定放牧区域内或者圈养区域内的牲畜、家禽伤亡;
(三)造成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
(四)造成房屋(放牧点生产生活用房)、家具家电、畜圈等合法财产损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挑逗、攻击、违规饲喂陆生野生动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禁入区域或者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地不遵守相关规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第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申请人应当在受害人治疗终结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损失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补偿申请。申请伤残补偿的,伤残鉴定时间不计入申请期限。
补偿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受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鼓励运用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为申请补偿提供便利。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公开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申请受理电话、工作地址等。
申请人应当保护、记录现场。
第十条 申请人身伤亡补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救治费用票据以及报销凭证;
(二)申请伤残补偿的,还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三)申请死亡补偿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损毁地点、种类、数量、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录像、图片、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接到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应当如实记录受害人和事件基本情况,一次性告知申请所需材料,并及时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取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人身伤亡补偿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造成当事人身体伤害的,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误工费。
(二)造成当事人残疾的,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标准依次为:
1.一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2.二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7倍;
3.三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
4.四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1倍;
5.五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
6.六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7.七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8.八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倍;
9.九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10.十级伤残的,补偿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三)造成当事人死亡的,一次性补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亡补偿金为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医疗费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累计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丧葬费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上一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通过人身意外保险等政策性保险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已赔付的,不予重复补偿;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本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财产损失补偿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牲畜、家禽死亡的,按照损害发生时全区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的50%;牲畜、家禽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70%,最高不超过该类畜禽价值的50%;
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按照核实的损害量和损害发生地县(区、市)上一年度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的70%;
造成房屋(放牧点生产生活用房)、家具家电、畜圈等合法财产损毁,可维修的,补偿当事人所在县(区、市)上一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格的70%;不可维修的,补偿当事人所在县(区、市)上一年度同类商品平均市场价格的50%。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的,通过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理赔;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但未购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偿金额原则上不高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赔付标准的55%。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补偿方案的落实情况。
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申请,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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