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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10-22 10:48:57 人看过
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2026全文(2025年12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水体管护,推动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

  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2026全文

农村水体管护条例

  (2025年12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体管护,推动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体,是指中心城区以外的行政村、自然村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自然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水体,包括小水沟、小水塘、小渠、小河流等,已经纳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体管护,是指对农村水体进行的日常巡查、保洁清淤、设施维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以及水质监测等维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下列农村水体应当纳入管护范围:

  (一)饮用水源及其关联水体;

  (二)生产型水体,包括具有农田灌溉、排涝功能的沟渠,用于农业蓄水、抗旱的塘坝,以及人工开挖的种植、养殖塘口等;

  (三)生态型水体,包括本土水生生物栖息的自然小河流等;

  (四)景观型水体,包括美化村容村貌、兼具调蓄功能的村庄景观塘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管护的农村水体。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农村水体管护跨部门协作,统筹解决农村水体管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工作,对非法侵占、擅自填埋农村水体的行为,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水体管护活动。鼓励将农村水体管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水体管护工作,具体承担灌区干渠、支渠和县乡级农村河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实施农村河道、渠道的疏浚整治,保障农村水体的水源供给。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落实农田整治、高标准农田等项目建设中农村水体的管护要求,指导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使用,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水体的水质监测、污染防治等工作,依法指导、监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水体管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水体管护资金保障办法,明确各级财政的投入责任、资金使用范围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拓宽农村水体管护资金筹措渠道,依法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立多元化管护投入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志愿服务和捐资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水体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体管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村水体管护公益宣传,对污染农村水体、破坏农村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市实行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水体进行普查,编制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并根据水体规模、生态功能和污染风险等因素,确定重要农村水体。

  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应当载明水体基本信息、管护等级和日常管护责任人等内容。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周边显著位置设置管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水体变化和实际管理需要,提出名录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编制和调整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应当听取所涉村(居)民委员会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农村水体管护对象的认定和管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水体管护计划,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的目标任务、管护措施和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水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

  (一)位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管理区域内的农村水体,由该单位负责;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水体,由该组织负责。已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担日常管护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利用财政资金、社会捐赠等形式人工修建,依法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农村水体,由相关单位或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日常管护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该水体的受益对象、管护便利性等实际情况,指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日常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农村水体的保洁,及时打捞、清理水面漂浮物、有害水生植物及岸坡垃圾等,保持农村水体清洁。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向农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倾倒垃圾,非法侵占、擅自填埋农村水体等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发现农村水体颜色或者气味存在明显异常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开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鼓励公益性岗位人员、网格员协助日常管护责任人开展水体保洁、日常巡查、信息报送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水体管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日常管护责任人未履行管护责任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核减、暂停直至取消其管护补助,或者取消其因参与管护而享有的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村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对纳入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进行定期监测。监测结果作为评估管护成效、实施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农村水体周边农业绿色发展,推广科学施肥、合理用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改厕和粪污收集利用,推动专业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防止生活垃圾污染农村水体。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体小型水闸、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生态用水和水体管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水体生态修复,通过种植水生植物、建设人工湿地、恢复河湖岸线等措施,改善农村水体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推行农村水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实现管护工作的综合化和高效化。

  鼓励农村水体管护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发展乡村旅游、生态农业、休闲渔业等,实现农村水体高品质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引导和推动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集约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水体管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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