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10日衡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和日常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违法养犬集中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违法养犬查处、流浪犬处置、狂犬捕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及占道经营犬只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及留检场所的防疫监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人患)预防及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狂犬病疫苗(人用)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只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文旅广体、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收集养犬信息,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村(居)民公约,并监督其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协助相关单位和部门收集养犬信息,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鼓励在服务小区内设置宠物拾便箱、发放依法文明养犬倡议书、建立业主依法文明养犬微信群,营造依法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动物保护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四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等狂犬病免疫点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一)已经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进行免疫;
(二)幼犬犬龄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次免疫;
(三)无免疫证明的其他犬只,自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免疫。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居民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相关规定;
(四)二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的处罚记录。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备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登记。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饲养禁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总长不超过两米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并保持安全距离,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所收紧犬绳贴身携犬或者怀抱犬只;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图书馆、影剧院、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的临时管控区以及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三)所携犬只在户外便溺后,应当即时清理粪便;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犬吠,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楼道、楼顶、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及时将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疑似狂犬病例死亡犬只还应当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九)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合理设置犬只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置扣留犬、没收犬、遗弃犬、走失犬、送交犬、无主犬。扣留犬、走失犬、送交犬在留检场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留检场所建立和实施留检、防疫、领养等制度。留检场所不得进行犬只交易,领养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养犬条件且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第八条 公民在犬只对人身安全产生危害时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扣留犬只并送至留检场所进行观察、检验、处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10报警电话或者采取信件、电话、拍摄视频等方式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养犬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使用总长超过两米犬绳(链)的、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的,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所携犬只在户外便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并没收犬只;
(六)养犬人在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包含犬只免疫和登记流程、犬只经营管理、犬只留检流程、违法养犬举报处置流程、大型犬标准、禁养犬名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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