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公证机构反洗钱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规〔2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公证机构反洗钱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公证行业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在办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活动有关的公证业务时,应当履行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组织公证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
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实施自律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全国统一的公证机构反洗钱工作管理制度,对全国公证行业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在设立公证机构、申报公证员和核准公证机构负责人时开展反洗钱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工作沟通联系机制,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反洗钱监督检查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制定公证行业反洗钱自律规范,开展公证行业洗钱风险评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公证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组织开展全国公证行业反洗钱研究、宣传和培训,完成司法部委托的其他反洗钱监督管理事务。
地方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自律监督,开展公证机构拓展新业务或者应用新技术的洗钱风险评估,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反洗钱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完成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反洗钱监督管理事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协会在有效识别公证行业、公证机构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对公证机构采取合理的反洗钱监督管理频率和强度。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自评估、当事人尽职调查、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内容。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业务结构、类型和规模,结合公证行业洗钱风险状况,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中增加组织架构和岗位职责、当事人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
公证机构应当通过检查、考核、审计等方式,有效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公证书出具前或者公证服务结束前完成当事人尽职调查。因当事人阻挠、妨碍、拒绝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继续提供公证服务,并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公证机构怀疑当事人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可能导致泄密事件发生的,可以不再继续,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身份外,还应当询问并记录当事人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身份外,还应当询问并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事人属于《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的,还应当依法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受益所有人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应当审查代理关系,并对代理人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四)公证业务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方交易的,应当询问并记录交易目的。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建立长期公证业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关注并评估当事人整体状况及业务情况,了解当事人的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下列当事人或者公证业务,开展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当事人或者公证业务涉及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当事人属于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应予监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当事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的人;
(四)当事人或者公证业务具有其他较高洗钱风险。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开展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提高审查和更新当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频率;
(二)审查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方交易的资金来源和用途;
(三)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公证机构采取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后,认为洗钱风险超出公证机构风险控制水平的,可以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继续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具有较低洗钱风险的公证业务,且当事人不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开展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开展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当事人的身份。
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审查代理关系及其身份。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最终责任由委托公证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核实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应当保存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包括:
(一)办理公证业务收集的材料;
(二)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三)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收集的材料;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其他因履行反洗钱义务形成的材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作为公证档案的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管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二十条 长期公证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当事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当事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的格式和填报要求,按照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关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参与与当事人有关的司法、行政、仲裁或者调解程序中获取的信息,可以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洗钱犯罪线索核查时予以配合,建立快速查证机制。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的,应当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协会报告。
前款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提供公证服务,拒绝配合有关资金、资产转移的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协会等组织的反洗钱培训,包括新入职公证人员职前反洗钱培训和在岗公证人员持续性反洗钱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的反洗钱调查。开展反洗钱调查需要利用公证机构保管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公证行业反洗钱自律规范的,由地方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涉及的公证业务类型和洗钱风险程度,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由司法部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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