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政策措施、综合治理等方面加强防沙治沙工作,定期对防沙治沙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识,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将防沙治沙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纳入政绩考核范围。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目标责任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相衔接。
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年度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本省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适度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但在规划期内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适度利用区是指在综合治理过程中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范围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综合治理区和适度利用区的范围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开展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广承包防治、竞标防治等治理方式,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防治相结合。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第十五条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植被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落实管护经费。
第十七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农牧民改良草、畜品种,开展草原围栏,推行舍饲圈养。严格控制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八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长期性沙化土地监测站点,加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
第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合理调配、科学管理水资源,防止过度开发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条 林业草原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林地、草地资源的保护,严格限制征收、征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林地、草地。
禁止非法改变林地、草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沙尘暴的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发现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电力、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减轻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推广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在安排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资金投入中,应当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新能源开发及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项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应当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防沙治沙、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生态移民等重点工程和项目,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建立健全防沙治沙重点工程建设与科技支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科技含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有效治理和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沙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沙地旱作农业、设施农业、养殖业、林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生态旅游,促进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加,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财政部门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对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无偿为公益性防沙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技术培训制度,加强对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赁、转让和受益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征占治理后的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以及将治理后的森林资源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积500亩以上且效果显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在重大技术革新和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参加防沙治沙的志愿者或者积极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对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后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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