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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11-06 14:28:56 人看过
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6全文(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6全文

噪声污染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鼓励支持噪声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连续施工作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如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等紧急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向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出行,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防止噪声污染。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划定娱乐、健身等活动区域,明确活动时段、音量等要求,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活动组织者或者参与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组织或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有效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全天,不得使用电钻、电锯、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停车场设备间、发电机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噪声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鼓励旅游景区导游在讲解服务中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三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公布区域环境噪声限值。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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