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10月26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商务、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和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和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居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村集体投入、村民“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内容纳入相关综合性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总体布局,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已建成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综合治理,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生活垃圾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降低生活垃圾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果蔬批发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等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电子商务、快递、外卖企业绿色发展,促进包装物的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
(二)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给具备资质单位收集,或者进行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专业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
鼓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废旧物资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可回收物的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资金投入,确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发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据实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整洁完好、标识统一。设置收集容器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住宅区以及单位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加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规定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拒绝其投放,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或者按照预约时间收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收集单位运输至规定地点。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的专用运输车辆,并做到密闭、整洁。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三)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任意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在处理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建立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对干部、职工的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对已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在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加入生活垃圾分类评选标准。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行全过程智慧监管,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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