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及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完善用水权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第十七条 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单位的取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取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和权限负责组织编制突发水污染应急预案、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以及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
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对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农业灌溉面积增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栽培和灌溉技术,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和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指导,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水功能区、跨行政区域界河、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等监测,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生态环境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湖源头区及河湖岸线的保护,开展污染预防和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
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三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水生态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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