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 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和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依法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雨污水调蓄、排水泵站、污泥转运与处理处置等设施的排水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确定的排水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指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以及防涝应急工程建设和专用设备购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得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并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确保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其中,对住宅小区共用排水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产生的费用由本级财政补贴。
无法确定权属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内涝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城镇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在汛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维护、清疏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检查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结构强度、承载力和稳定性等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功能,井盖应当具备防盗窃功能。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范和标准。
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排放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排放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排放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四)排放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涤、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持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重点排水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餐饮、洗涤、洗浴、洗车、汽车修理等活动的排水户,以及农贸市场、加油站等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鼓励循环利用建筑施工降水,符合受纳水体水质标准的,可以排入受纳水体。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资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标准化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质、泥质等的检测分析,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供生产运营成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票上列明代征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交。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及时足额上交。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基于污水处理设施生产要素的价格变化、实际治理目标要求的变化以及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行业政策导向,定期开展成本监审,建立污水处理费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能够满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需求。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相应的维护运营服务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核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和处理处置单位不得接收污泥。
第三十五条 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在划定的污泥贮存区域内贮存污泥;
(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三)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以及其处理处置后的产品等进入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等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林草、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的;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的;
(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的;
(四)单位、住宅小区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适宜农、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整合各方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做好工作记录,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缺损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疏通、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维护、抢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填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在城镇排水设施内布设其他管线;
(三)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油污、油烟、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七)擅自启闭闸门、开启检查井盖;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依法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场地巡视检查,对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责成施工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转输功能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或者高程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城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二)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等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闸门、调蓄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五)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本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与城镇道路衔接的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附属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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