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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10-27 14:08:59 人看过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26全文(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26全文

机动车排气

  (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成效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基础数据,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以及二手机动车交易流通等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逐步禁止销售燃油汽车,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机动车;推进油品质量升级,严格控制汽油蒸气压,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科学划定机动车低排放区域和零排放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进入低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低排放要求,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零排放要求。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燃料。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生产、销售的汽油的全年蒸气压限值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十年且在本省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于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注册登记时间十年及以上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车辆,若在免检期限内存在排放超标记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五)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八)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治理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相关信息,记录并备份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四)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入机动车低排放区域或者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未达到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禁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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