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吉林全面振兴和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运用好“义乌发展经验”,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尊重基层和群众首创精神,坚持改革创新、真抓实干、久久为功,因地制宜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的研究,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对民营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强化结果运用。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地方金融、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科技、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可以通过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民营经济组织对政府部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议等方式,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做法和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推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完善本省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其主管行业领域的民营经济数据采集、监测和分析。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完善典型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同等享受支持政策、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以下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一)制定与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
(二)管理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三)安排政府资金;
(四)办理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五)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工作;
(六)制定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七)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管理碳排放配额;
(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九)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特定行业业绩等门槛;
(四)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五)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妨碍投标人、供应商参与相关交易活动;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和本省重大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健全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本省产业导向的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或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环保、市政、社会、城市更新、养老等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督促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开展融资对接。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等续贷服务,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理上调民营经济组织“吉字号”特色产品存货质押贷款业务规模上限和质押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保险产品,依法依规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优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动建立健全财政、银行、保险、期货、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鼓励各类政府基金发挥引导作用,吸引和带动社会资本,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与金融机构涉企信息互通,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金融服务提供便利。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拓展新技术应用场景,发展首发经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现代农业,围绕良种培育、智慧农业、农机装备、绿色生产开展技术攻关,推进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建设;建立健全潜力企业扶优育强机制,落实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培育省级服务业集聚区和产业融合发展试点,推动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和任务,聚焦汽车、轨道交通、光电信息、医药健康、新材料、新能源等重点领域和人工智能、生物制造等前沿领域开展技术攻关,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应用绿色低碳技术。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及其他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协同创新合作机制,共同建立校企联合技术创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技研发与产业发展、企业需求精准对接,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所需的科研基础设施、培训咨询、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服务和便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等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品牌培育,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公共品牌和特色品牌,健全品牌保护、运营与推广体系,提升品牌核心竞争力与市场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科技创新的财政支持。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创新型民营经济组织。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依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力度。
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工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避免低水平同质化竞争。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十一条 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机制落实,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四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提供服务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交往应当遵纪守法、履职尽责、服务周到、无事不扰,保持清正廉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建立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交流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诉求意见、投诉举报,建立健全分办转办、督导问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及时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合理诉求。
第四十五条 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做好调整或者清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层级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归集、发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明确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水平,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渠道,运用智能化手段向民营经济组织精准推送惠企政策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实行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教育培训机制,开展多领域多层次培训,协助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提升综合素养与经营管理水平,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辅导、政策咨询、管理培训、风险防范、人才引育等服务,推动创业促进就业。
对于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残疾人员、有关失业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各类政策优惠,依法依规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允许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
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五十条 搭建“政企校”协同培育平台,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交流合作,优化学科或者专业设置,提升职业教育培训水平,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实际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深化引才机制改革,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进行人才双向交流合作,健全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人才交叉挂职、兼职创新、定向服务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加强求职和招聘需求对接服务公共平台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才评定和服务保障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培养、引进留用纳入人才工作体系,依法为民营经济组织中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相关待遇和便利,提升民营经济组织人才政策吸引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员职称申报渠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授权职称自主评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提高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全面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管理,实现执法全过程可追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领域风险、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包容审慎执法方式,统一执法标准、要求,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经营主体公布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等清单,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违法案件公开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案例宣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推动建立常态化“问需于企”机制,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需求打造助企法律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研究制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诚实守信、有序竞争。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积极参与长吉图开发开放等重大战略,有序开展对外文化交流和经贸合作。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提供法律、金融、物流及税费等综合服务,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资合作、产品协作、技术对接、场景开放等活动,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共享等形式带动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发展,促进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供应链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风险应对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风险预警、纾困解难等服务保障,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风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落实民营经济支持政策、规范涉企行政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情况,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有效措施。对于在探索中推进改革、先行先试而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未牟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不得干扰、阻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政府部门违约投诉渠道,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在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过程中,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审计监督、协商调解、责任追究等措施,预防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存在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应当制定可行性还款计划,明确责任人、清偿资金来源和清偿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需求提供相关证明。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影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过程中,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的;
(四)违法干扰、阻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干预经营主体依法自主经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
(七)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24最新(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9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公布的《
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2024最新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
湖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2024最新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职责第三章招录聘用第四章管理监督第五章职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面向社会
2024年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和资源循环利用水平,促进城乡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
2024年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和废
2024年太原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的决策、实施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使用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
2024年贵州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加强诉求办理工作,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和有关诉求办理工作。第三条本办
2024年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的建设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惠企便民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12345热线,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非紧急类
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通过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