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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