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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30 09:30:27 人看过
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26全文(2023年6月30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6月30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26全文

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26全文

  (2023年6月30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保障水源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与水、大气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包括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对发生的重大农用地土壤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加强巡查并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依法参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严格用地管理,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发挥供销合作社农用物资流通主渠道作用,引导农民通过供销合作社购买农用物资。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强化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风险管控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掌握重点区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状况,建立准确评判、响应及时的农用地土壤环境动态预警体系和运行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相关监测,共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地块污染状况、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数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用地土壤污染集中区域开展水土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建立水土污染综合防治制度。水土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持续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绿色防控,预防农用地土壤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增施有机肥,严格控制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应用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促进农用地土壤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家庭林场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农药、化肥和农用薄膜使用量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农药、化肥和农用薄膜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化肥和农用薄膜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和供货人、购买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采购和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网络,合理布设回收站点;建立健全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激励机制,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检测还田、还园的粪肥,确保粪肥安全利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利用粪肥制成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十六条 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防治污染的方案,并且采取污染源排查整治、监测评估等相应措施。

  饮用水水源水域沿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农用地,禁止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

  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灌溉水。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从事陆域海水兑淡养殖,防止农用地盐渍化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优先保护类耕地实施严格保护;对安全利用类耕地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或者土壤改良等措施;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实施种植结构调整、休耕轮作、优化施肥或者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等措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九条 对未利用地、复耕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第二十条 农用地土壤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在生态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防止生态环境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家庭林场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未建立农药使用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家庭林场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未建立化肥、农用薄膜使用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采购或者销售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化肥、农用薄膜经营者未建立化肥、农用薄膜采购或者销售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用耕地从事陆域海水兑淡养殖破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用耕地从事陆域海水兑淡养殖造成农用地盐渍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用耕地从事陆域海水兑淡养殖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污染农用地土壤,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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