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第三章 小型牲畜屠宰点
第四章 屠宰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本条例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牲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地方风俗习惯、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牲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牲畜产品消费等情况,制定全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牲畜屠宰行业发展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鼓励、引导牲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培育和创立地方特色品牌。
鼓励、引导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促进牲畜屠宰行业优化升级。
第八条 牲畜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严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第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牲畜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项目选址是否符合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畜种等事项。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再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或者原址重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手续;增设屠宰畜种的,经发证机关核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后,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营业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小型牲畜屠宰点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向本地市场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屠宰点。县级人民政府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设置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牲畜以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办小型牲畜屠宰点应当提交选址需求。收到选址需求申请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
小型牲畜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八条 小型牲畜屠宰点证书应当注明供应区域。小型牲畜屠宰点屠宰的牲畜产品不得在供应区域范围以外销售。
小型牲畜屠宰点屠宰的牲畜量应当与供应区域范围内的牲畜产品消费总量相适应。
第四章 屠宰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牲畜进场点查验登记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牲畜标识,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牲畜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对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等文件、牲畜标识不符合规定、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查验情况不符或者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不得入场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的保存期限自协议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牲畜屠宰服务队,为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个人,提供上门屠宰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牲畜,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保证牲畜产品质量安全。发生动物疫情时,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实行牲畜屠宰、牲畜产品加工一体化经营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与加工车间应当独立设置。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发现牲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停止屠宰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牲畜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标志,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等牲畜产品出场点时,还应当加施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并遵守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人员配备和变动情况。牲畜定点屠宰场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牲畜产品出场点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牲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场点日期等信息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点。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发现其生产的牲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牲畜产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对召回的牲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牲畜、病害牲畜、屠宰过程中经检验或者检疫确认为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牲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写并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设置待处理牲畜及其产品暂存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存储条件符合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够满足暂存需要,并建立暂存转运台账记录。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运输牲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安全、无害,防止牲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牲畜产品安全所需的条件。运载工具应当在每批牲畜产品运送结束后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鼓励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牲畜产品经营者建设牲畜产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发展覆盖屠宰加工、肉品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环节的冷链体系。
第三十条 牲畜屠宰证书和牲畜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书和牲畜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禁止牲畜定点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禁止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牲畜屠宰场所或者牲畜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牲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牲畜定点屠宰场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
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等牲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牲畜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加强场点内工作人员卫生安全等方面的培训,为其提供符合条件的工作环境,落实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体检,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无纸化出证,明确检验检疫证明公开查验途径。建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机制,强化肉类产品安全全链条监管。
鼓励牲畜定点屠宰场点配套建设数字化、可视化设施设备,开展智能化生产和管理,有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牲畜屠宰质量和效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牲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牲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对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数字化管理水平、生产经营方式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开展分级管理,并根据分级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牲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依托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等及时通报和共享牲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保从屠宰到消费各环节的牲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牲畜屠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牲畜屠宰相关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或者小型牲畜屠宰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小型牲畜屠宰点屠宰的牲畜产品超出供应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牲畜进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牲畜产品出场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牲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牲畜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牲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收回相应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等牲畜产品在出场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或者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等牲畜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召回牲畜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牲畜屠宰场所或者牲畜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被吊销牲畜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牲畜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牲畜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牲畜屠宰管理活动。
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除自宰自食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其他畜禽实行集中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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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通过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