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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28 10:57:33 人看过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6全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6全文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6全文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布,报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功能和范围。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布,报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海况服务工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其中,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海洋渔业船舶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其他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普通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普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鼓励、支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功能或者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终端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船用产品,是指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五)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船载北斗定位终端、AIS船载终端和船载卫星设备(具有语音通信、视频监管、预警点验、智能传感器、AI集成终端等功能)等安全监管专用信息终端设备。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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