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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26 10:34:10 人看过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全文(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全文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备。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场所、船舶、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储气库、加气站、气罐车等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在生产装置系统停运、倒空、清洗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情况,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众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低碳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低碳能源船舶。推进船舶更新升级,鼓励淘汰老旧船舶。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有关部门、国有企业在采购设备或者机械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市政工程机械、企业内部机械、港口码头作业机械等满足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机械。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排放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和销售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既有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完成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有岸基供电设施的,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民航机场应当建设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航飞机停靠期间应当使用地面电源。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一条 绿化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道路两侧绿地或者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清扫机械化作业,降低道路保洁扬尘污染。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统一领导,引导餐饮服务项目进入集聚经营区,提升餐饮服务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既有商业设施通过合规手续进行改造,符合餐饮规范要求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区域外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无序排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主要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达标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和河道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一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应对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根据应对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行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火炬燃烧装置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库、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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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贵州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加强诉求办理工作,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和有关诉求办理工作。第三条本办

  • 2024年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

    2024-03-05

    2024年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的建设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惠企便民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12345热线,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非紧急类

  • 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

    2024-03-07

    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通过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