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预防船舶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海洋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沿海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开展船舶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及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执法工作。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海洋渔业船舶更新改造、转型升级,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船型,提高船舶安全保障能力。
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减船转产和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等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条 海洋渔业船舶设计单位应当确保船体结构、安全性能、动力装置等与作业类型和作业场所相适应,船型符合安全要求。
制造、改造的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制造、改造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技术规则,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修造,并建立和妥善保管修造台账。修造台账应当载明修造单位、船舶基本情况、修造项目、修造人员等信息。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检验技术规范,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检验,严格保证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开展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检查等方式,对有关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未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修造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船舶相关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对未采取纠正措施的,不得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船舶,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确定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暂扣或者收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参与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更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船舶主尺度、吨位、载重线或者从船上移走、重新安置固定压载;
(三)擅自为船舶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擅自为船舶加装、改装渔捞起重设备;
(五)使用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船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海洋渔业船舶登记,优化审批流程,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显示号灯和号型,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禁止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船舶标识,遮盖、屏蔽、关闭、损毁、拆卸安全通信导航设备以及篡改、隐瞒、销毁其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结合作业类型、场所和期限等进行编组作业,具体办法由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船舶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责任制,组织实施安全教育;
(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标准配备安全设施设备,确保船舶符合安全适航要求;
(四)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渔业船员证书;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练,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十四条 船长对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直接负责,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在开航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船舶和渔业船员持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并确保开航时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二)确保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正常值班;
(三)不得携带与捕捞许可证核定不符的渔具;
(四)不得超过船舶核定载员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人员或者物品,合理配载;
(五)不得超越抗风等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遵守避碰规则;
(六)经常检查安全通信导航设备,发现出现故障或者异常的,主动及时报告渔业执法机构;
(七)组织渔业船员开展日常训练、应急演练;
(八)在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的渔港水域内停泊,服从渔业执法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不得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九)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直接指挥船舶;
(十)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十一)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
(十二)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者财产安全时,立即采取一切手段发出报警,并组织船员尽力施救;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其他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五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海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网位仪、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员等管理协同,共同防范海洋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七条 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风、风暴潮预警等级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总长度、核定航区等确定避险具体措施,及时发布紧急避险指令。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遵守紧急避险指令,落实避风、避险措施。
第十八条 海洋禁渔期间,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靠,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特殊原因不能回船籍港停靠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认。
船籍港容纳船舶能力不足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港供船舶停靠。
第十九条 船籍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作业海洋渔业船舶监管,督促其依法从事渔业生产。靠泊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靠泊期间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船籍港地、靠泊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共管机制,实现船舶进出港、船员配备、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条 渔港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制定渔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渔港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完善渔港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二)合理规划停泊、卸货、供油、明火作业等区域,落实防火防爆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救生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状态;
(四)疏浚渔港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港口设施正常运行、渔港通航安全;
(五)接受船舶进港避风、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
(六)协助开展渔港内船舶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渔业执法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渔港所在地的县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渔港管理章程应当包括渔港地理位置、通航条件、渔船进出港规则、经营服务要求以及安全生产与生态环境保护等事项。
渔港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智慧化建设,实现渔港实时监控、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违法违规船舶进出港自动报警、与全省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共享。鼓励有条件的渔港采取封闭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执法队伍建设,配齐执法装备。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海事、海警等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海上巡航执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协同工作机制,强化对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管理。
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沿海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执法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海上气象监测设施、应急救援基地等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
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船舶实时定位,对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将相关数据与海事等部门共享。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船舶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按照规定组织渔港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员等参加培训。
鼓励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渔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则、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修造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修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修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违规实施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对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安装安全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篡改、隐瞒、销毁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标准配备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渔业船员未遵守在船工作要求、船长未履行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紧急避险指令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渔期间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停靠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海洋渔业船舶检验标准签发检验证书;
(二)参与海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及时处理船舶安全生产事故;
(四)弄虚作假、隐瞒船舶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六)擅自处分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九)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际,制定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海洋渔业船舶和渔港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海洋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海洋渔业船舶导航安全设备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24最新(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9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公布的《
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2024最新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
湖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2024最新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职责第三章招录聘用第四章管理监督第五章职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面向社会
2024年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和资源循环利用水平,促进城乡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
2024年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和废
2024年太原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的决策、实施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使用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
2024年贵州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加强诉求办理工作,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和有关诉求办理工作。第三条本办
2024年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的建设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惠企便民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12345热线,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非紧急类
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通过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