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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