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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23 09:00:09 人看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6全文(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自治区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6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6全文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自治区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林业草原、矿山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产能、产地储备;完善对非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矿产资源相关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强化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第十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

    (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其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矿业权出让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战略性矿产资源和跨自治区的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相关规划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等,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

    矿业权出让前,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探矿权出让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

    第十三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30个工作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求。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自治区与盟市之间的分成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与旗县级之间的分成比例,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所探明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该探矿权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开采;

    (二)所探明矿产资源未达到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储量规模或者产能要求;

    (三)所探明矿产资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转为采矿权,或者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备开采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采挖的砂、石、黏土可以直接用于该建设项目施工,自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自行处置。

    前款所称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区域。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性地质调查。

    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质量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

    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依法实施征收外,可以依法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提供采矿权人使用,也可以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将土地提供采矿权人使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依法报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5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矿业权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使用农村牧区承包土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根据地质背景、资源赋存、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因地制宜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并及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并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第四十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法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因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由具有相应采矿权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可以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并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嘎查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账户,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有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相邻矿山企业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统筹用于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临时用地复垦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区生态修复智慧监管。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进行信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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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太原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的决策、实施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使用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

  • 2024年贵州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

    2024-03-05

    2024年贵州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加强诉求办理工作,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和有关诉求办理工作。第三条本办

  • 2024年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

    2024-03-05

    2024年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最新(2024年1月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东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的建设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惠企便民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12345热线,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非紧急类

  • 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

    2024-03-07

    2024年杭州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12345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通过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