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10月21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阻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七条 鼓励公众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途径,对污染土壤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立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公布土壤污染状况以及防治情况信息。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至少每十年开展一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农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建立污染地块清单。
第十条 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和共享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省级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编制市级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完善部门联动信息沟通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档案,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用薄膜减量措施,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农业生产者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用农药。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设立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田间废弃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包装废弃物,并收集清运至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定期监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示并适时更新,同时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渗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产生危险废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每季度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自行监测制度,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规范开展监测,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对预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备案、演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旧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引导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项目按照规定进入相应产业园区。废旧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采取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形式,加强过程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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