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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20 09:30:48 人看过
衡水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26全文(2026年8月28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26〕第1号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

  衡水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26全文

消防

  (2026年8月28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26〕第1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和保障,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队伍。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部门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方向。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城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力量,推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调度指挥等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保障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省级以上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其他区域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灾害事故、响应距离等情况,可以统筹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以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以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符合《乡镇消防队》的建设要求。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市消防救援部门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所在地县级消防救援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按照权限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组建、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市消防救援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用人计划,明确岗位员额,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

  (五)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聘对象应具有高中(或高中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全日制大专以上招聘对象应当占一定比例;消防文员招聘对象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全日制本科以上招聘对象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所学专业符合消防工作需要;

  (六)身体条件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七)具有良好的品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有关规定执行。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具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或者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或者曾被开除公职、责令辞职、开除学籍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涉及身份、学历、职业证书造假的;

  (五)曾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或者开除的;

  (六)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调度指挥;在接到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消防救援部门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等工作;

  (三)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情况,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组织业务训练、实战演练,维护保养消防车辆(船、艇)及器材装备;

  (五)参与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工作;

  (六)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七)定期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公益属性,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执勤任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规定,严格队伍管理,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和证件。

  政府专职消防员退出时,应当上交配发的服装标志和证件。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考核制度。消防救援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和量化考评,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不符合招聘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获得录用的;

  (三)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从事有损消防救援部门或者消防救援人员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予以保障。

  交由消防救援部门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费,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合理制定与政府专职消防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的人员经费保障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参加现场救援和二十四小时备勤任务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发放现场救援等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和应急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保障,可以在工作所在地申请公租房。

  政府专职消防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等场所时,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同等优待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子女入学入托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看病就医等方面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同等社会优待政策。

  对于因公负伤、患急重症需要救治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医院在医疗流程、技术设备、急救药品、紧急用血、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全力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纳入当地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

  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并不得用于与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船、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支持有关部门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形式,扶持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连续工作满十二年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立但未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建立后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统一指挥的、未落实执勤训练制度的;

  (二)接到报警或者调派指令,未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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