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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20 09:27:42 人看过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2026全文(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修订)第一条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2026全文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2026全文

  (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特定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行全面排查、精准辨识、分级管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风险管控能力,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技术研究与推广,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知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的风险点、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评定和风险管控措施制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的风险点排查,并重点排查下列环节和内容:

  (一)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经营场所;

  (三)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情况;

  (四)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环境和自然条件;

  (五)爆破、悬挂、挖掘、吊装、高处作业、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有较大危险性作业活动;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专业知识及其技能、安全防护状况和安全作业行为;

  (七)其他需要重点排查的环节和内容。

  排查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列明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或者隐患。

  第十条 对排查出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工艺、作业活动、设备设施等情况选择适用的分析辨识方法进行风险因素辨识,明确可能存在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因素辨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风险等级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使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注。

  第十二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一)5年内发生过死亡、重伤、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3次以上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二)可能直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涉及重大危险源的;

  (四)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灼烫、坍塌、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五)涉及高危工艺、岗位、设备设施,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六)高危场所周边存在边生产、边施工作业情形或者同一区域、场所交叉作业,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七)经评估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领域重大风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较大风险:

  (一)5年内发生过1次以上不足3次的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二)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灼烫、坍塌、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三)涉及高危工艺、岗位、设备设施,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四)高危场所周边存在边生产、边施工作业情形或者同一区域、场所交叉作业,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较大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风险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严重性较低,不构成重大风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为一般风险或者低风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风险名称、风险点位、风险类别、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和工程技术、经营管理、培训教育、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1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对重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二)实时进行监控或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相关区域、场所并严格限制作业人员数量;

  (四)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管控;

  (五)定期进行排查;

  (六)按照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报告;

  (七)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对较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二)严格限制人员进入相关区域、场所并实行登记管理;

  (三)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负责管控;

  (四)定期进行排查;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对涉及的区域、场所、设施、人员以及相关作业活动进行风险排查、辨识: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生产工艺、材料、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的;

  (四)生产过程中发生异常工况的;

  (五)涉及外包施工作业或者高危场所周边边生产、边施工作业等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应当重新组织开展1次全面、系统的风险排查、辨识,合理确定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较大风险进行提级管控:

  (一)1年内相关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可能存在共性安全生产风险的;

  (二)试生产、停产停业、复工复产或者重要设备设施检维修的;

  (三)在极端天气和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

  (四)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

  第二十条 对失控的重大风险、较大风险,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防止风险失控造成人员伤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承包、承租单位在进行危险作业前,应当对风险因素进行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未进行风险因素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不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在上岗操作前或者交接班时,应当对新产生的风险点进行交接,并及时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场地、设备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存在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并建立重大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管控效果评审,保障管控措施持续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消防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风险管控效果评审,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专家、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管控效果评审时,应当重点评审风险点排查的全面性、风险因素辨识的准确性、确定风险等级的合理性、风险管控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等内容;对评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按照程序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较大以上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事故类型、风险等级、管控措施以及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风险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档案。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档案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点排查台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检查记录、风险管控效果评审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重大风险管控内部报告和奖励制度,明确报告渠道、受理程序、核查处理以及反馈机制,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对查证属实的,可以视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进行安全管控,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系统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信息化建设,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进行动态监控,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源头防范水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组织开展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的风险点排查的;

  (二)未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的;

  (三)应当对较大风险进行提级管控而未提级管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效果评审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风险管控技术、管理服务中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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