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2026年9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干旱、雷电、雷暴大风、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寒潮、道路结冰、干热风、霾等。预警信号的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传播、解除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广电、林业、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的工作机制,制定传播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保证预警信号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种类、级别和当地实际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预警信号制作、发布、接收、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设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权限、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预警信号发布内容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气象灾害种类、预警信号级别、出现时段、影响区域和防御指南等。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移动网、互联网、电子显示装置等手段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预警信号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开始传播该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在传播预警信号时,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不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本辖区基层信息员、网格员等做好预警信号传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应急广播、高音喇叭、电话、网络、鸣锣吹哨等方式广泛传播预警信号。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做好本行业、本系统预警信号传播工作。
学校、医院、商场、广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隧道、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职责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中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新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等技术,提高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及时性、精准度和扩大覆盖面,提升应对气候变化和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传播预警信号时擅自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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