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9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馆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做好旅馆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必要的安全设施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方位图和标注出入通道、安全出口等的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领人可以以告知承诺方式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服务窗口等公示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所需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并为申领人提供指导服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优化审批流程,合理压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信息通报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税务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歇业备案或者变更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经营旅馆应当符合经营主体登记、治安、规划、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用于经营旅馆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用于经营旅馆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依法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开展楼面巡查、出入口巡查与视频巡查等日常巡查,制作巡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三)依法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四)落实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防止旅馆的客房内部等区域安装偷窥、偷拍、窃听等设备;
(六)旅馆内发生案件、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
(七)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八)在显著位置明示旅客住宿的注意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质、违禁物品、可疑物品;
(三)发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行迹可疑人员;
(四)发现偷窥、偷拍、窃听等设备;
(五)发生治安、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住宿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二)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
(三)滥用、泄露旅客个人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
(四)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旅馆在接待旅客住宿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并依法如实登记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等信息;旅客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登记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上传,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传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将相应信息登记在册备查,待情况消除后及时上传。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访客需进入客房的,旅馆应当征得被访旅客同意,按照规定查验其身份证件并登记其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
旅馆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未成年人入住的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有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等情形,存在被暴力伤害、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侮辱、麻醉、胁迫或者吸毒等违法犯罪嫌疑;
(二)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且无合理解释;
(四)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八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违禁物品;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四)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五)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驻电子商务平台的旅馆,应当核验、登记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等,并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进驻平台的旅馆开展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旅馆业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规范和自律,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管理,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旅馆投保商业保险,提高经营风险化解能力,预防和减少因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1月31日发布的《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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