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2026年8月27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加强行政复议人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动建立行政复议员制度和行政复议辅助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若干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协助行政复议员办理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活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化解行政争议。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推动行政复议与涉外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优化涉外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流程,依法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争议解决途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当场记录后,应当将记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复议申请的,以当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邮寄复议申请的,以行政复议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包括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动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说明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七条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其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处理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信访部门经征求信访人、行政复议机构意见后,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可以引导信访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申请人经复议机关同意,又增加、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需经申请人、第三人书面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理程序,并告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应当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制作目录清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配合确定鉴定机构、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超出法定期限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期限提供的;
(五)境外取得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
(七)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八)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
(九)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不予认可的书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份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者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答复、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普通程序十个工作日内、简易程序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提出意见,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三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普通程序十个工作日内、简易程序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将其书面意见的副本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者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提供。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海南经济特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行政复议机构应予准许;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准许。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一)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拒绝;
(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联系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均未应答的;
(三)当事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
(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对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七)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辅助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辅助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等参与行政复议案件调解。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仅委托律师。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听证等环节,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自行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应当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情形,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向被申请人发出自行纠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自行纠正的意见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性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由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转送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处理;
(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等;
(四)行政复议结论;
(五)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 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下列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可以报请行政复议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案情特别重大、疑难、复杂。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纠正或者重新审理的,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形成年度工作报告,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并及时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或者张贴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指引,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保障,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标准化、规范化行政复议接待室、调解室、听证室、档案室等场所;配备调查取证、录音录像、扫描录入等设施设备,落实行政复议信息化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人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约谈被申请人有关负责人:
(一)原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不良影响,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先行处理职责的;
(三)逾期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五)反复发生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的;
(六)同类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反复发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
(八)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的除外;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事项。
被约谈机关应当自约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约谈机关。
对于被申请人存在突出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授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干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记录机制。对于干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行为,行政复议人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行为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区域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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