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2月20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和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与推广,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危险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能力。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施危险废物全过程管控,降低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或者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义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建设用地。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发布和资源共享等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联防联控、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和倾倒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大数据等部门建立本市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系统,在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推行应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手段,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评估,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十四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危险废物产生种类,贮存、利用、处置措施,以及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需要调整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要求办理变更备案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动态流向,如实建立各环节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申报上一年度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实行分类贮存,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防止污染环境。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妥善贮存。
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禁止以产品、副产品名义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设备设施。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选用先进技术,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减少次生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危险废物生产产品的,应当如实建立产品管理台账,记录生产情况、产品质量情况、有害物质检测情况和销售去向。
禁止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害物质检测超过相关标准的产物作为产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园区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加强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升级改造,推动园区产业循环式组合、企业循环式生产,促进园区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源头减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收集网络,统筹组织园区内年产危险废物十吨以下的企业收集、贮存、转移危险废物,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提供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优先内部资源化利用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规范收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油泥、油脚等危险废物,采取日产日清等方式减少贮存时间,降低污染风险。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防溢油、防渗漏设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钻井作业过程中使用油基钻井泥浆的,鼓励配套设置预处理装置,提高钻井泥浆的回收利用率,减少废弃泥浆和岩屑的产生量。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
常压罐体清洗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和密闭化工艺,将污染物集中收集、规范处理,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清洗废水或者残液、残渣等污染物倾倒、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对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贮存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未按照经批复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且未排入环境水体的工业废水,按照固体废物管理。产生企业应当在转移出厂前对其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为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涉及危险废物问题的,及时向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涉及危险废物的非法填埋场地的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处置,并承担产生的费用;相关责任人拒不处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相应的处置费用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高风险危险废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
(二)含有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三)含有砷、汞、铅、镉、铬以及铊、锑等重金属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含汞灯管、含汞开关、含汞温度计、未拆解的废铅蓄电池;
(四)腐蚀性危险废物;
(五)反应性危险废物;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应当纳入高风险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废物。
前款所称含有剧毒化学品、重金属的危险废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准,相关物质为主要有害成分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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