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铁路、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
(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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