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履行国防义务为目的,与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理论、知识、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国防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军地协同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驻地军事机关协同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和研究解决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国防教育重大活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
第七条 国防动员、兵役、退役军人事务、国防科研生产、边防海防、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定期进行考核。
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社会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退役军人安置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治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文化和旅游、网信、科技、国家安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内容,根据培训时长,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国防教育理论课程与实践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做好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方针、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含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灵活设置教育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人员应当积极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并带头接受国防教育,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具备一定的军事素养和相应的组织动员能力。
领导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通过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举办国防形势报告会、组织政治理论学习和体验军营生活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和一定的军事技能,有较强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基本的国防教育,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应当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学生应当接受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有关内容纳入语文、历史、体育、思想品德等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和需要,结合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和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登记,军事训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应当通过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和各种国防教育主题活动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成绩和军事训练成绩应当记入学籍档案。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牢固树立国防观念,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和个人自学、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人、农民及其他社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履行国防义务。
工人、农民及其他社会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职工教育、征兵、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进行。
第二十三条 每年九月为本省全民国防教育月。
在全民国防教育月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国防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该项经费拨付有关学校,专门用于学校开展军事训练。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退役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学校教师;
(四)现役军人。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的军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防教育基地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省级国防教育基地从市级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产生。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命名。
省级以上国防教育基地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退役报废装备用于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统一使用由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国防教育大纲。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各自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省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负责教材审核。
鼓励、支持新闻网站、融媒体平台、网络视听服务机构等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组织、支持国防与军事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动漫等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展览、展示和出版发行,普及国防知识。
第三十一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及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视作工作出勤,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估,保障国防教育的落实。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或者故意损毁展品;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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