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0月29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犬只诊疗、经营和收容
第四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诊疗、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在狂犬病免疫、饲养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监管,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浪犬只的管控,查处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并对城区范围内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四个月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其他养犬人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监制。
第十条 实行犬只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发放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监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免疫接种与犬只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养犬登记与免疫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持有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及数量清单,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饲养场所和设施,且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商住楼、居民小区以外;
(二)有专门看管犬只的人员;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身份证、犬只及照片、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禁止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名录,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管理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犬只诊疗、经营和收容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验等有关手续;
(二)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三)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接收流浪、走失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实行狂犬病免疫,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必要时为犬只佩戴嘴套;
(二)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三)上下学期间不得在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带犬只逗留;
(四)遵守交通规则,避让行人、车辆;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文化体育场所以及设置明显犬只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除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处置。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三)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二)携带犬只外出未使用符合要求的牵引带、未佩戴犬只标识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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