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10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农作物采收后的剩余物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禁烧秸秆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科技、农业、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秸秆机械还田、堆沤处理、沃土免耕栽培、粉碎作食用菌基料和工业转化等综合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解决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的问题。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制定的《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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