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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06 10:27:46 人看过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26全文(2001年6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26全文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26全文

  (2001年6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六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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