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2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4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2025年12月31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各级季节性和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水库、沟道、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挖。
河道采砂实行生态优先、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的管理协调机制,健全议事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
州、县、乡、村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要求,分级分段分片组织协调责任河湖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牧、林业草原、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七条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防洪规划、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及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区砂石资源的储量、分布、质量及利用价值;
(二)禁采区、可采区;
(三)禁采期、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械设备的控制数量;
(六)开采区周边水土流失的控制措施及开采后的处理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延续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州境内黄河、布哈河等省管河道的采砂许可,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四)河道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河道采砂场所在辖区的村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持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地理位置坐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运输路线和度汛措施;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应当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30立方米以下的,向采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倒卖河道砂石料。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偿出让收益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河道整治、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堤防维修养护、河道管理等。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河道采砂量、水情、河势等情况,依法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布。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
(二)河道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州境内恰卜恰河、巴曲河、茫拉河、东河、西河县城城区段开采砂石。其他河道、河段按照河道管理要求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河道采挖砂石料开采深度应当以河道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2米,最大不得超过3米。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石储量、河道保护范围等确定。
第二十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覆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管道、宣传牌、界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禁采区内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妨碍航运等确需清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清淤方案,将清淤的砂石堆放至指定地点,优先保障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需求。剩余部分确需经营销售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对外销售。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采砂现场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标识,采砂作业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规程规范。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由河道采砂许可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继续采砂的,由许可部门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清障协议。采砂活动结束后,应当清除或者覆平坑道或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倒卖河道砂石料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采砂许可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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