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非煤矿山修复治理、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工程和所属土地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防涝以及水暖气、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发改部门负责能源、电力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工程和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各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本行业建设工程场地内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工信部门负责工业生产设备安装运行及技改、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民用飞机及民用船舶制造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供电、供水、供暖、供气、通讯等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园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开展执法检查,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依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相关规定或参照本条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建设手续、工程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记录、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依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二)组织参建各方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各方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需调整合同工期的,应编制方案并进行专家评估,论证调整的可行性、合理性及对工程安全、质量的影响;
(五)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需要,并对其勘察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作业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范对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二)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三)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及特殊结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五)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制定、完善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本单位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规定对本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年度继续教育;
(四)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按规定提取使用,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及时向建设工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开展带班检查、带班生产,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及重大事故隐患台账。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涉及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15日前将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材料报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应按照拆除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按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应急部门和有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应纳入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涉及有限空间作业、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遵守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作业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绿色、人文、科技的建设理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建设产业现代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及材料,确保工程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鉴定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交办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的。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结合监督职责履行情况、事故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抢修、抢险、救灾等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5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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