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明确具体机构承担消防工作的组织协调职责。公安派出所、综合执法机构、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场所。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逃生疏散演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知识和消防技能培训。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分别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列入科普和普法内容。
其他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县(市、区)重点项目,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商业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受土地资源等因素限制无法建设城市消防站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消防执勤站点。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和要求,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技术会商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现实时监测、预警,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开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场所。
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木结构文物建筑,应当根据开放利用情况,推广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宾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养老机构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油烟净化器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检查、清洗,对燃气、燃油管道进行保养、检测。
冷链生产、储存企业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保温层。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配电箱,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鼓励住宅小区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收费分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分别计价,并向用户公示。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标准。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为降低充电服务费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和建筑物消防安全。
建筑物外立面带电使用的广告牌、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广告牌、灯箱开展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关插座、电线电缆、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等产品列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供电企业发现用户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临时违规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乡道路设置的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相关设施的设置主体应当确保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在应急状态时可以便利打开或者挪移。
道路主管单位或设置单位应当将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的设置位置和打开方式,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不得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停靠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具体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明确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区域,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对小型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督促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二)明敷的电气线路应当采用阻燃电线或者穿不燃线管、线槽保护;
(三)不得在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
(五)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广告牌;
(六)场所内部不应留宿住人,必须有人留宿值守的,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安全出口,并与生产、经营、仓储部分之间设置符合标准的防火分隔。
第二十一条 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宣传培训等工作,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服务主体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定期在辖区开展熟悉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消防救援机构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作预案,配合做好灭火救援现场快速断电、断气、临时加压供水以及通信保障等工作。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救援力量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其中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由市级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实行员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具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批发市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制定并落实消防救援人员退出转岗、伤亡抚恤、子女教育、家属就业安置、住房保障、看病就医等优待政策。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提级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工作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内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先进制造业开发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以及职教园区建设发展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规定做好本辖区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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