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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9-01 10:20:35 人看过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6全文(2012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1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6全文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6全文

  (2012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1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并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同级消防救援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当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在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十)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一)应急管理、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的内容;

  (十二)公安机关应当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有关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五)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六)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九)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制度,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八)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中的消防事项;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火灾高危单位每年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知消防救援机构;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以及合同有关约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专项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及场所进行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当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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