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主体责任)
餐饮服务经营者(含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下同)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防止和减少餐饮服务项目的大气污染,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源头管理)
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物业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污染防治指引)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应当包括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等要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宣传,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场所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发放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就餐饮服务项目是否符合选址等要求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咨询,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八条(提示与知晓)
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提示申请人知晓须遵守的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油烟排放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排放的油烟,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条(油烟排放口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的高度、朝向、与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设施安装要求)
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饪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烟道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烟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烟道完整、密闭;不得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确保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及其管道完整、密闭,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做好记录;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共用烟道及设施的管理要求)
两个及以上餐饮服务项目共用一个烟道及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的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共用烟道及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排放的油烟不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清洁能源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或者改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综合监管)
本市推动将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餐饮业一体化综合监管范围,依托餐饮业数字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餐饮服务经营者注册登记、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信息,加强执法联动和综合监管。
第十六条(属地管理)
本市将餐饮服务项目不当选址、餐饮油烟污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关执法职责,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推广餐饮油烟、异味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等负有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采样点设置和烟道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油烟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者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共用烟道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共用烟道及相关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导致排放的油烟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等负有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的《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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