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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8-26 16:07:34 人看过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6全文(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6全文

放射性污染防治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五)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本市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跨区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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